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每个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但在执行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拒不申报财产信息等现象,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阻碍,影响胜诉当事人利益的实现。
安徽某建筑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依法作出判决:杭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89927.34元;驳回安徽某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杭州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安徽某建筑公司向紫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杭州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9,927.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应缴纳案件执行费8299.27元。
执行过程中,紫阳法院于2024年6月向被执行人杭州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执行文书材料,但该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材料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并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杭州某公司将其控股的八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潍坊某公司,获得价款1338.43万元,在所得款项进入杭州某公司账户后,其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而是将资金全部支付给了其母公司山东某公司。
鉴于杭州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债务,紫阳法院依法追加其母公司山东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获得杭州某公司转账金额范围内向安徽某建筑公司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山东某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经紫阳法院划拨其名下账户内资金,仅执行到位20258.57元,剩余部分,仍无法执行到位。
杭州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恶意转移资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紫阳法院依法以该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4年12月11日向紫阳县公安局移送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杭州某公司慑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威慑,足额履行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59万余元。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在立案审查期间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未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紫阳县人民法院 康丹 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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