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青岛市2023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青岛市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力度,全市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明显提升。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提升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2023年青岛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供相关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参考借鉴。
青岛市2023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创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创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创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是PICO、“PICOVR助手”App的开发运营者,青岛创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是PICO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主体,PICO的核心产品为VR一体机产品,同时通过“PICOVR助手”App等软件提供辅助功能。被告王某是VR网站的经营者,其向网站付费会员提供PICO账号及密码信息,付费会员使用网站提供的PICO账号和密码即可获取PICO内游戏资源,被告还指导、帮助付费会员以多种手段使用破解版PICO游戏,并提供相应教程和工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互联网账号实名制及游戏账号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业惯例的前提下,仍然对外有偿提供PICO账号、密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被告将对两原告经营管理的妨碍转化成自身竞争优势,对互联网行业平台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业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XR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竞争的本质是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对于互联网行业经营者而言,竞争资源不仅包括投入大量成本获取的优质商业资源,也包括长期经营所积累的用户和流量。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所衍生出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如果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经营者一方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资源或者交易机会等竞争利益造成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构成竞争关系,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本案探索解决了互联网经济时代所衍生出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非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分享原告会员账号密码的行为,实质上挤占了原告的网络用户资源和市场成果,为被告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本案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案件的裁判不仅对XR行业领域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规范互联网行业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获得竞争优势,促进XR行业等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正常有序发展,净化互联网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潍城区某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MEMS麦克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2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苏州某公司是一家以MEMS麦克风研发与销售为主的半导体芯片设计公司,主要产品包括MEMS麦克风芯片及使用MEMS麦克风芯片的MEMS麦克风产品。原告认为苏州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原告的专利;被告潍城区某中心销售、许诺销售了搭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苏州某公司的侵权范围、侵权性质、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州某公司赔偿原告400万元,被告潍城区某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运用全面覆盖原则准确比对技术方案、加大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专利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半导体芯片等新兴产业而言,专利创新成果更是企业竞争优势的核心所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水平,直接关系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活力的效果。本案根据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确定专利技术特征,通过运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新兴产业企业的专利创新成果。案件的审理厘清了专利权保护界限,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半导体芯片等新兴产业内的竞争秩序,树立市场主体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能力,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万某等37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HBI品牌公司许可,以其实际经营的青岛诺某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美公司)名义,委托日照呈某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某公司)等服装加工企业制造假冒的冠军品牌服装类产品,委托青岛祥某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源公司)制作冠军品牌“Champion”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生产完成后,万某提供虚假授权文件,向厦门某宝贝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最终,涉案假冒服装经上海某国际贸易商行等10余家企业通过国内大型网络平台及有关线下门店全部流入消费者手中。2020年至2022年,公安机关在青岛、厦门等地相继抓获万某、何某某等30余人,查获印有假冒“Champion”文字、图形商标标识90278枚,服装13万余件,吊牌2万余个,货值金额人民币1300万余元。
自2021年1月起,公安机关陆续以万某等28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依法追加9家涉案企业为单位被告。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检察机关依法对祥某源公司等5家涉案企业及万某等19人提起公诉,对呈某公司等4家涉案企业及陈某和等9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1年4月起,一审法院陆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祥某源公司等4家企业罚金三十二万元至六百万元不等;判处万某等19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不等;其中判处唐某某等16人缓刑。一审宣判后,万某等3人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加强跨区域协作,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跨区域、链条长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常涉案人员多、时间跨度长、办案难度大。办理本案件时,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不放过任何一个侵权环节,实现全链条打击;多地检察机关加强跨区域协作,就案件协查取证、信息资源和证据共享等方面积极衔接,形成工作保护合力。
(二)强化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维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针对权利人损失难以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直接合理赔偿问题,本案全面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保证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的同时,在综合履职过程中积极借鉴民事诉讼相关做法,通过诉前调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鼓励侵权人通过主动赔偿实现追赃挽损,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三)全流程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全方位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件过程中,注重对涉案企业是否具备开展合规条件进行常态化审查,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的沟通配合,将刑事合规向前延伸至提前介入阶段,向后延伸至审判、行政处罚阶段,扩大合规整改效果,助力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水质自动采样器(多领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海阳市启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获得“水质自动采样器(多领域)”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2130743623.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3月,请求人就青岛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宜,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3年3月29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
在口审中,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无异议。经调查和审理,合议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水质自动采样器(多领域),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能反映产品组合状态以及各组件形状和图案的各视图可看出,二者组合状态、各组件形状、图案几乎相同,不同点仅在于产品外壳上产品信息的标注,该不同点仅是文字内容的不同,没有造成两者图案的明显不同,不会对其观察整体外观形状、图案产生影响。因此,结合被请求人认可侵权事实的主张,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遂在口头审理结束、经合议后,当庭作出了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消除影响的行政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全面,市、区两级执法人员庭审调查清晰,事实清楚,口审现场双方对侵权与否争议也不大,因此,在合议组休庭合议后,立即复庭由合议组长向双方口头宣告了裁决结果,告知了救济途径,并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裁决书。该案中当庭裁决的程序运用不但能够强化执法人员的裁决意识,增强责任感,还能强化口审活动的实效性、严肃性,增强当事人应当积极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导向性,从而做到举证全、质证细、认证严。同时,当庭裁决也促进了办案效率、办案质量的提升,该案从立案到作出裁决的时间仅为30天,做到了高效定分止争,为权利人和社会公众节约了维权成本。
五、市文化和旅游局查处青岛某教育咨询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教材教辅资料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4日,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省“扫黄”办转办线索,举报青岛市“某培训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经调查,青岛某教育咨询公司是组织大专学生参加春季高考的培训机构,该公司为节约成本,安排员工从网上下载正版教材后,修改部分内容,委托外市印刷点印刷,复制、发行了200套教材教辅资料,发给在校参加春季高考培训的130名学生,共收取12740元教材教辅资料费。执法人员迅速行动,现场查勘并先行登记保存23套教材教辅资料,详细调取收费单据等证据,公司做招生宣传使用了47套教材教辅资料。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200套侵权教材教辅资料,收取资料费用,属于在开展营利性培训活动中复制、发行侵权教材教辅资料的行为,侵犯培训考生使用正版教材教辅资料的权利,损害了出版物市场发行秩序,构成培训行业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为保护著作权人和考生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2023年2月22日,市文旅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740元,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侵权教辅资料,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维护我市文化市场良好营商环境,净化出版物市场秩序,市文化和旅游局持续开展文化市场整治行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突出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使用侵权盗版教材的检查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案必究。教育培训机构是教书育人场所,应依法合规经营,助力考生取得佳绩。该教育咨询公司为蝇头小利,罔顾侵权教材存在的印刷质量等问题,无视考生合法权利,侵犯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此案的查办,是我市首例对高考教培机构使用侵权盗版教材进行处罚的案例,对全市高考教培单位依法经营起到警示作用。
六、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种子生产企业受其他种子企业委托加工玉米种子案
【基本案情】
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XX种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仓库内存放着“XXXX”玉米种,该种子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为“XX种子有限公司”,经核查该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品种名称”栏未有“XXXX”玉米种相关许可信息。经询问,该公司为受委托生产加工,并提供了与委托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执法人员核实了合同的真实性,并调取了该玉米种子的审定证书。经查该公司共受委托生产加工上述玉米种子150箱,已销售80箱,销售所得28000元;货值金额5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处罚,并处21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高、季节性强、多方参与等特点。本案中,当事人受委托加工的玉米种子外包装生产企业信息应当标注委托方企业信息。本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以检查种子产品标签为突破口,抽丝剥茧,通过核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台账等信息,查实当事人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对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极大震慑。
七、青岛海关办理“两法衔接”保护国内自主品牌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初青岛海关隶属黄岛海关对新疆某发制品公司申报出口南非的两批毛发制假发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货物带有“FEMI”标识,且发货人不在“FEMI”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名录之中,涉嫌侵犯权利人“FEMI”商标专用权。经权利人确权,上述货物均为侵权产品,海关依法予以扣留,涉案假发数量共计4.14万件(414箱)。
2023年8月中旬,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式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黄岛海关第一时间将涉案货物及行政案件案卷,一并移送至公安部门。在双方通力合作之下,公安部门派警员跨区域深挖扩线,远赴河南等地实地侦办,及时固定证据并对犯罪嫌疑人1人采取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深化“两法衔接”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强化全链条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近年来,青岛海关不断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的合作,深化“两法衔接”,建立起“情报共享、重案联办、行刑互补、合力打击”的合作机制,成功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该侵权假发系列案,涉案货值巨大,若不能压缩办案周期、联系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则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隐匿销毁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空隙。依托前期建立的“行刑衔接”协作机制,海关办案人员在收到线索后,第一时间联系青岛市公安局食药环侦部门,双方启动联合调查程序。该案的办理,充分发挥了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对于侵权货物发现及时、拦截精准的优势,同时又彰显公安机关“打源头、切网络、断链条”的深度打击特点,关警双方深化合作成效,共同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八、青岛仲裁委员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加入被申请人连锁经营体系签订《经销商协议》。申请人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项目合作费及区域经销商授权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2021年9月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某市协助申请人选址。2021年10月上旬,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案外人将店铺转让给申请人,店面转让费共计58000元。2021年12月中旬,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某市为申请人提供了上门服务,双方签署了《上门服务单》《运营管理师带店手册》《服务确认单》《门店验收单》。
双方随后产生纠纷,申请人于2023年2月提起仲裁申请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才了解到,被申请人未披露众多信息,包括被申请人无特许经营资源、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特许经营行为未进行备案、虚假宣传、未约定冷静期等。且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进货渠道和价格以获取高额利润。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项目合作费及区域经销商授权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门店已开业,被申请人已如约履行合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裁决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于2022年4月3日解除;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项目合作费及区域经销商授权费70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虽然本案合同字面中并无“特许经营”字样,但其具体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是否有符合规定的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特许资质、经营实力、加盟前景的判断和认知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的合理预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解除《经销商协议》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应为本案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
(三)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项目合作费及区域经销商授权费7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但同时,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并未受到任何外力强加或胁迫等情形下,对自己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疏于咨询、论证,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店铺转让费及授权费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4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开展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线索。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取得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合同》、相关收款记录和专利申请受理书等。经检索,该单位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执法人员初步判定该单位涉嫌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立案后查明,2022年6月,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客户委托,以本单位的名义与青岛某家具公司等2家企业分别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合同,共代理30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又转委托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某代理机构进行了专利申请。当事人收取专利申请人代理费用共39450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缴了专利申请费支出共2250元,为其中1家专利申请人客户出具了普通发票支出税费共207.92元,转委托支出30000元,违法所得6992.08元。
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合同,并收取了专利代理费用,代理了专利申请事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3年11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992.08元,罚款6992.08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前,专利代理行业整体服务能力逐步提升,基本保障了专利制度的良好运行。但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的机构,违反行业准入制度,擅自从事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给创新主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的查办,规范了当地专利代理行业秩序,震慑了非法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了委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专利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以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着力构建多元化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提升监管效率。对行业内存在的无资质专利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有效遏制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引导专利代理行业进入健康快速发展轨道,有力支撑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北京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9日,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注册商标权利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举报,称某公司使用的轻钢龙骨冒用其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迅速核实举报材料,并到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位于即墨区某建筑工地内部施工现场,摆放有带有“泰山®”字样的轻钢龙骨,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经权利人辨认,涉案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共有涉嫌侵权龙骨9462根,依法对上述涉嫌侵权龙骨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该建筑工地为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部分业务承包给当事人,采取包工包料的结算形式。当事人于5月经由田某超从张姓人员处购进两种轻钢龙骨共计9462根,共计支付货款83194.5元,截至案发,上述轻钢龙骨尚未使用。
执法人员查明,“泰山®”属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权利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当事人采购的轻钢龙骨上带有“泰山®”字样,与权利人已注册的“泰山®”商标完全相同。2023年5月27日,权利人出具证明,认定当事人采购的带有“泰山®”字样的轻钢龙骨是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权利人生产的轻钢龙骨,在即墨地区的市场售价与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轻钢龙骨单价不一致。由于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办案单位将田某超涉案相关信息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采购使用侵犯“泰山®”商标的轻钢龙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轻钢龙骨9462根;2.罚款108152.85元。
当事人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系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本案于2023年10月在即墨区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于即墨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诉讼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实施成本低廉、难以查实、损害后果极易扩大等特点,近年来在承包工程领域呈多发之势。对承包商施以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有利于遏制侵权假冒产品的流通。本案中的龙骨作为建筑材料,若被修筑成为建筑的一部分,很难进行真伪判定,劣质、伪冒龙骨可能会对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本案中,执法人员接诉即办,处理迅速,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权利人避免经济、声誉损失的同时,也消除了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当事人对自身免于承担行政处罚的抗辩,因其进货价格和正品市场价格明显差异、发货单据没有加盖合法签章等因素被认定为理由不成立,对执法人员处理同类情况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责编:张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