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居民王某在外省经营一家修脚店,同镇村民刘某、王某的儿子王小某在该修脚店务工,老乡谢某在修脚店附近务工。
2013年10月26日晚,王小某骑车载着刘某前往谢某工作地点,后三人一同去聚餐。10月27日凌晨,三人返回时路经浮桥逗留,后前往浮桥下船舱内。刘某已呈醉酒状态,准备下河洗澡,后溺水身亡。期间,王小某和谢某劝阻未果且未成功施救。
刘某溺亡后,刘某母亲前往其打工地处理其后事,并就刘某死亡赔偿相关事宜与王某、王小某、谢某进行了协商。谢某同意了刘某母亲的赔偿请求,王某及王小某不同意刘某母亲对二人的赔偿要求。因此,刘某母亲就赔偿相关事宜起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另查明,刘某母亲为刘某的唯一直系亲属。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与王小某、谢某三人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
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本案中,王小某、谢某作为与刘某共同饮酒者,在刘某醉酒后,王小某、谢某应当照顾护送其返回住处,在经过浮桥这类的危险路段时更应加强安全注意义务。在刘某表达了想下河洗澡的意图后,王小某、谢某应当加强对其意图冒险下河洗澡的危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在浮桥上停留。
被告谢某在刘某表达了下河洗澡的危险意图后,虽然在船舱内及时控制住了刘某,王小某、谢某也对刘某的危险意图进行了劝阻,但王小某、谢某对醉酒状态下的刘某行为的突然性缺乏预见性,并未及时拉走刘某或呼叫他人帮助,故王小某、谢某对刘某醉酒后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到河中游泳的危险与后果,但刘某醉酒后仍然不顾劝阻冒险到河中游泳,放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刘某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某虽然尚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刘某、王小某、谢某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王小某、谢某各自承担刘某死亡损失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刘某母亲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刘某死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刘某在王某经营的洗脚店工作,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是实施工作行为的过程中死亡,也非在执行王某指定的工作任务时死亡,故王某对刘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刘某作为王某的员工,在二者未解除工作关系的情况下,王某对员工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帮助和关心,故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刘某适当补偿10000元。
2024年8月,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小某赔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4.03元,谢某赔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4.03元,王某补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王小某、王某、谢某主动将赔偿款履行到位。(紫阳县人民法院 李瑞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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