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郫都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合理认定维修时间过长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案件,对周某某主张的307天停运损失依法合理认定为118天,并扣除严某B在生效判决中取得误工费的天数101天。
经法院审理,2021年1月13日,严某A驾驶小型客车,与严某B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主周某某,与严某B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从事运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某B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由严某A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的车辆在维修公司的维修耗时为307天,取车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车辆定损时间为2022年2月6日。
严某B提起诉讼,主张包括误工费、停运损失在内的相关费用。郫都法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严某B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01天,且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后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严某A、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
法院审理认为,现无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或行业规范确定由保险公司指定维修机构、支付维修费等事项,也就是说车辆受损方可自行选择维修机构,也可以先行支付维修费,自行与维修机构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长等。案涉车辆登记在周某某处,且周某某从未对维修公司的维修提出异议,形成维修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周某某与维修公司。周某某与维修公司并未约定具体的维修时长,周某某在2021年4月26日知晓尚未维修完毕,于2021年5月10日询问知晓缺少配件未能维修完毕,周某某应明知会产生较长的维修时间,其本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措施要求终止维修更换成其他维修机构,但周某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停运时间长达307天。法院由此酌情确定该车辆的停运时间为发生事故当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118天,并扣除严某B在生效判决中取得误工费的天数101天。
【法官说法】
现行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在审判实务中认定不一。本案的处理既支持了受损一方合理取得停运损失,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为了能取得更多赔偿而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本案既为停运损失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也对社会公众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履行义务具有引导、教育作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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