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郫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受害人死亡系交通事故外伤和自身基础性疾病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案,并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员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28日,被告屈某某驾驶汽车时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横过道路的汪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受伤并于两个多月后因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鉴定结果,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是造成汪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基础性疾病辅助造成死亡的进程,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作用。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参与度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意见,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侵权人的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属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范畴。该案中,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系汪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主要作用,汪某某固有的冠状动脉硬化、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作用,其固有疾病根本不足以致其死亡,日常生活影响甚微。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采用填平原则,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因此遭受之全部损失。在此情形下,仍然考虑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符合公平原则。保险公司辩称应考虑死者自身疾病对事故参与度,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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