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开发公司已为购房者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且已销售的房屋因买受人原因被另案查封的情况下,开发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呢?
2013年5月7日,侯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附件、《住宅补充协议》,约定由侯某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社区商品房,总价1200617元,首付款400617元,余款800000元以侯某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之后,侯某、某银行及开发公司三方签订《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侯某发放800000元贷款,开发公司为侯某分期偿还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28日,开发公司为侯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备案登记。2017年,因侯某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以侯某和开发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向某银行履行代偿义务,结清侯某欠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李某因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归还55万元借款,并申请对上述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侯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李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侯某与开发公司可以约定,一旦侯某在履行购房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致使某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导致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发公司即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因侯某的其他债务纠纷已在本案诉讼前被其他法院查封,如果开发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将直接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影响另案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开发公司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该院对于开发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由侯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适用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故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请求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最终,锦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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