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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法院:隐形免责条款并非“尚方宝剑”

2023-12-11 17:04:56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购买保险,希望以此分担工作、生活中的各类风险。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会发现还有一种约定叫做“特别约定”,而这些约定中往往包含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是不是就可以直接成为保险公司的“尚方宝剑”?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保险合同中的隐形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回顾:

靳某是某建筑公司的雇员。2022年12月11日,靳某在该公司工地车间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肌腱损伤、上肢骨折,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28天。2023年7月10日,靳某伤情经南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1889.56元。某建筑公司在某财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C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靳某将某建筑公司和某财险公司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某建筑公司,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未对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3:7确定为宜。

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投保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所附《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10%与通常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明显不符,其实质是将保险赔偿的给付条件及数额禁锢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选择性的赔付,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合同内容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显不利,违背了公平互利原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的隐形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应当醒目提示于保单并详尽解释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签发保单时已经向投保人阐明了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比例的差异,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监会在2013年印发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第3项标准的内容和结构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某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比例表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不符,故对该比例表的效力应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218.35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11889.56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不应存在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现象。因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实际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保险合同符合公平互利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防止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使“特别约定”发生效力,就必须要与投保人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对于投保人而言,需要认真阅读“特别约定”,如对其中的条款无法认可,可与保险公司提出需进一步协商细化或修改,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内乡县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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