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陶 琛 通讯员 刘 毅)货物运输在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货车的行车安全也不容忽视。近日,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摩托车驾驶员亲属179591.15元。
2019年6月3日,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山乡某村道行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夜间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江西某汽运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绝商业险理赔。刘某的母亲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内。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系驾驶证增驾至A2实习期内,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与被告王某主次责任按7∶3承担。事故总损失为341970.5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591.15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货车本身体积庞大,很可能给其他车辆造成视线上的阻挡,相对于私家车,驾驶者更应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夜间临时停靠,一定要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路段,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需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对“实习期”未明确具体含义情况下,容易使当事人对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此种情形下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该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不应解释为包含增驾实习期的实习期。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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