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违约的北京某环保公司应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利息。
2021年12月14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当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每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
次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四川某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2021年12月22日,北京某环保公司致函四川某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提出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四川某发电公司表示,获知北京某环保公司拒绝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每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四川某发电公司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北京某环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具有四川某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而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投标因程序违法而不成立。
庭审中,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辩论。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四川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某环保公司报送《报价表》等行为应属双方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在与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线上聊天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现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综上,法院对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采购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后,法官表示,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记者 张雪泓 通讯员 黄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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