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诉生产商和经销商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连带赔偿高某经济损失80万元、公证费1000元。
2020年2月,高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广东某公司开设的淘宝专卖店内购买了一个电动拖把,该电动拖把的生产者为深圳某公司。收货当天,高某在自己住所的衣帽间为电动拖把充电。充电仅一个小时左右电动拖把突然着火,将整个衣帽间内的物品全部烧毁,且对其他房间及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毁。后北京市某区消防支队向高某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动拖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因素。事故发生后,高某多次要求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均遭拒绝。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133313.73元、租金损失203513.2元、公证费1000元及评估费1.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深圳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自认的事实,深圳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分别系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和实际销售者,故高某有权以销售者与生产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就外部责任而言,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高某于收到涉案产品当日在其住所的衣帽间为涉案产品充电,当日下午该衣帽间发生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涉案产品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高某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并在签收当天进行使用;至于是否因涉案产品导致损害后果,由于火灾事故损毁严重且电池已爆开,涉案火灾事故认定采用排除法,将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全部排除后,综合现场因素无法排除涉案产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情况下,消防部门作出的该认定结论具有优势证据效力。综上,应视为高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初步证明了缺陷在产品销售当时即已存在、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深圳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不具有缺陷,亦无法证明高某在使用产品时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因而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消费者采取正常方式使用涉案产品而引发火灾,属于非可期待的危险,可以推断涉案产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期待的安全使用标准,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由此可以认定因涉案产品引发火灾给高某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产品责任基本构成要件,故涉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经评估鉴定的财产损失部分,鉴于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双方对除评估价格以外的鉴定事实均予认可,证明力较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对于高某主张的因火灾毁损严重而未经评估鉴定的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衣裤鞋袜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结合在案证据和举证责任等因素判断损失范围,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租金部分,考虑到被侵权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当事人生活所需必要生活条件,综合判断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连带赔偿高某经济损失80万元、公证费1000元。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查情况等,本案火灾事故由涉案电动拖把充电引发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深圳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由深圳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标明的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深圳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不足以成为免除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关于损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评估鉴定结果以及因火灾损害严重致使部分受损物品无法评估的现实,结合高某提供的购物凭证、租房凭证等,参照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的高某损失金额并不过高,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深圳某公司提出的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