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王某驾驶的车辆被撞毁报废。在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索赔时,王某要求赔偿其购置税、车船税被保险公司拒绝。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
2021年8月17日,杨某驾驶货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将杨某、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诉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共计109583.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购置税费、车船税并非车辆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9月2日,原告王某与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达成如下协议:王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同意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参考标的车保单约定的出险时实际价值协商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金额按照216800元,车辆残值102200元,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王某剩余损失114600元的相应部分。另查明,原告王某购买车辆支付购置税19185.84元;支付车船税600元。杨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重置费用,法院认为,车辆重置费用不应当仅是受害人购买车辆所支出的基本对价,而应当使受害人最终达到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车辆的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于机动车的管理主要方式之一就是车辆所有人缴纳相关税费,从而获得道路行驶的资格,因此,因购买使用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税费作为车辆重置费用具有合理性,但税费中的车船税本身具有时间跨度,应当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剩余期间按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
因此,王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78820元;车辆购置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3430.09元;车船税先按时间比例计算,再按事故责任计算为260.05元;上述损失合计92510.14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包含购置税在内的各项损失9251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