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异地盗刷且被公安机关立案,持卡人可否另行向发卡行主张民事赔偿?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发卡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依法判令某银行赔偿李某存款677685元及利息。
李某在某银行办理存折并配备借记卡一张,并一直将借记卡随身携带并用于各地进货。某日,李某乘坐列车前往安徽进货。当日17时36分至17时49分,李某手机连续接到银行短信提示,内容均为“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金额分别为596897元、35800元、43988元,三笔累计金额为677685元。因上述三笔交易均非李某本人操作,随即,李某电话办理银行卡挂失,并在自动柜员机上故意连续输入错误密码三次留下操作记录。当日19时57分,李某前往歙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对李某携带的借记卡进行拍照取证。其后,双方因银行卡被盗刷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三笔交易均为POS消费款,收款人为乐清市某通讯店。
法院认为,李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使用,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空间状态,可以认定三笔交易系使用伪卡交易,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予以确认。银行卡因伪卡交易被犯罪分子盗刷系刑事侵权与民事违约法律关系并存的案件,在无证据表明储户涉嫌参与犯罪情况下,完全可以就民事合同进行审理。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被盗刷储户主张权益不适用“先刑后民”
法官庭后表示,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如储户因伪卡交易受损,其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民事诉讼、与金融机构协商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被盗刷的储户主张权益可以不适用“先刑后民”。对此,法官认为,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犯罪嫌疑人作案窃取存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在无证据表明储户涉嫌参与犯罪情况下,可以就民事合同进行审理,而不应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仍享有救济权利,即向盗刷人行使追偿权或者通过公安机关破案后追赃。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诉讼的终结为必要。
同时,法官还表示,伪卡交易中储户和银行间的举证义务不尽相同。作为普通持卡人,李某只要证明其已尽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使用卡片及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现李某已举证证明其在获知借记卡在发生非正常交易情况下,及时采取了挂失、报警等措施,应视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作为银行卡之发卡机关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需举证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相较于储户,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对其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的安全情况更为了解,亦具备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某银行的借记卡通过伪卡交易被盗刷,说明该借记卡的卡内信息已被复制到其他伪卡内,且发卡行并未识别该交易的真实性,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由此可见,某银行的相应管理系统确实存在安全漏洞和隐患,故某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同时,鉴于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明李某对密码泄露有过错的证据,故某银行应就盗刷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