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5日,杨某与农行A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农行A支行借款23.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出借人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亚虎车行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向亚虎车行交纳2.89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农行A支行向杨某发放贷款,杨某按月向农行A支行还贷,但亚虎车行并没有将保证金交付给银行。2009年3月,杨某认为其交的保证金能够抵顶后两个月的车贷,就没有继续向银行还款。截至2009年4月25日,杨某尚欠农行A支行本息合计2.8951万元。2017年8月22日,农行A支行基于农总行提供的杨某在B支行的存款账户线索,从杨某尾号为4777的账户中扣划4.121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购车借款。2017年11月8日,杨某将农行A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行A支行、亚虎车行连带返还其贷款保证金2.89万元,农行A支行返还被扣划的4.121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亚虎车行返还收取杨某的保证金2.89万元,农行A支行返还杨某的4.1213万元。农行A支行、亚虎车行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农行A支行从杨某账户扣划4.1213万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A支行不服,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某市中级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二审判决。农行A支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农行A支行从杨某账户扣划4.1213万元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届满对权利人行使抗辩权。农行A支行明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但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无证据证明其向杨某主张过权利,其债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自然之债,除非债务人自愿,债权人不得强制其履行。农行A支行在未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的扣划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杨某与农行A支行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与农行B支行签订的是存款合同,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农行A支行从杨某在农行B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中扣划4.1213万元,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行A支行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但债权本身客观存在,债权不会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就丧失实体权利。杨某在农行A支行的贷款尚未全部清偿,农行A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私力救济方式,将该账资金扣划,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但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因杨某一直拖欠部分借款未还,农行A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对杨某的银行账号进行扣款,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扣划的权利,杨某签名捺印,农行A支行依约进行扣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2020年9月22日,陕西省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8月23日,陕西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二审、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亚虎车行返还收取杨某保证金2.89万元的判项,驳回了杨某要求农行A支行返还被扣划的4.1213万元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