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公司诉跳槽主播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该公司因在合同约定中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诉请被驳回。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田某某自同年11月25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主播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到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相关岗位,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短视频相关的内容,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并在一个月内付清赔偿金。”
2021年7月,田某某以身体欠佳为由提出离职,随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田某某离职后迅速进入另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并利用在原告公司处获得的短视频主播经验以及客户等商业资源,公开进行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原告公司认为,田某某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相关业务的经营与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和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一年内不得到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相关岗位,但并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补充约定,且自被告离职后,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原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