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华、宋某强为谋私利虚假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强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两被告人上诉。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华与赵某广(已另案判决)系合作伙伴关系,赵某广因工程施工、租赁设备欠下周某华借款及租赁费100万元,而周某华向宋某强借款100万元。后宋某强向周某华索要借款,周某华与宋某强、赵某广恶意串通,伪造宋某强与赵某广及其所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供货单据和欠条,捏造宋某强与赵某广、甘肃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谎称“累计拖欠宋某强货款100万元”。
宋某强持上述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将赵某广、甘肃某安装工程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据宋某强提供的相关虚假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甘肃某安装工程公司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审于2019年3月改判,驳回宋某强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周某华、宋某强二人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奎屯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华、宋某强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华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宋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