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馆从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证书就实施灌肠减肥业务,致使一名顾客伤残。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养生馆4名合伙人连带赔偿顾客各项损失26万余元。
肖某某、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4人在安徽省广德市合伙经营一家养生馆,对外开展灌肠减肥业务。2019年11月,徐某去该馆体验灌肠减肥。在第四次体验时,肖某某为徐某实施灌肠减肥术,徐某出现肚子疼痛症状,拔管离开后仍感不适,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未好转。同年12月转入南京一家医院治疗,诊断为肛周脓肿、肠瘘,并进行手术治疗。徐某先后3次到南京的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万余元。经鉴定,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广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经调查,认定肖某某无医疗资质开展灌肠减肥业务,并以非法行医对肖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徐某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生馆经营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某某、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合伙经营的养生馆相关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灌肠减肥业务,导致徐某肠道受伤,应由肖某某等4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于第四次灌肠过程中出现不适,其后的就诊过程连续,依据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徐某肠道伤情与灌肠减肥之间存在完全关联。徐某在未核实该养生馆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医疗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灌肠减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养生馆4名合伙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徐某伤情与案涉灌肠减肥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符合情理。徐某在实施灌肠减肥行为前,未对该项目存在的潜在风险及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进行了解,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判令肖某某等4人对徐某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