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周转需要,朋友间借出500万元巨款,未要求借款人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经催要未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房产保全时发现,其朋友名下的三套房产竟在借款到期前已陆续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债权人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转移房产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三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三案终审均依法驳回上诉方债务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债务人转让房屋的行为,并限期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
成都的王某与潘某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潘某夫妻二人向王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期半年,王某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并碍于情面,未要求朋友将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潘某夫妻二人未归还借款,王某遂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二人名下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却发现其朋友已将自己名下的三套房屋在当年4月和6月陆续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
王某认为,潘某夫妻二人以虚拟买卖的形式将多套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没有实现,潘某夫妻二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债权,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潘某夫妻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房产行为,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潘某夫妻二人名下。
法院在一审中查明,上述三套房屋的购买者均与潘某夫妻二人存在密切联系,要么是老乡、生意伙伴,要么是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且所有的购房款均先通过潘某夫妻二人的儿媳张某的账户转出,中间经由购房者以及潘某账户进出后,最终又都回到张某的账户,且其中一名购房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实际一直由潘某夫妻二人使用;潘某夫妻二人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先将房屋过户;该二人在庭审中对买卖双方是否熟识,张某的身份、张某取款收款行为的原因语焉不详,且存在反言。
法院一审认为,基于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潘某夫妻二人向他人转让房屋实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在逃废债务,不仅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债权,也极大影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遂作出撤销转让房屋行为、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潘某夫妻二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鑫 梁瑛)
■法官说法■
成都高新区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余存江介绍,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细致详尽,且针对债务人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无偿和有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存在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其次,债务人存在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标的要件,也是撤销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往往名目繁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司法审判时应秉承穿透式裁判思维,不能只看形式,而是要看清交易实质。再次,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因果关系要件,要求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无从行使撤销权。
具体到该案,王某对潘某夫妻二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而潘某夫妻二人在借款即将到期时,通过虚假交易,将自己所有的三套房屋转出,导致自己丧失清偿能力,同时因潘某夫妻二人无偿转让财产,致使王某债权悬空,未得清偿。因此,王某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建设的道德基础。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恪守自己的承诺,不擅自毁约。潘某夫妻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依法严肃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不诚信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