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东斯蒂尔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某公司)因进口德国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已在国内停售的MS250型油锯被后者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万余元。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判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斯蒂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安德烈公司的创始人安德雷阿斯·斯蒂尔于1926年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电锯并开始生产。公司注册了“STIHL”“斯蒂尔”等电锯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及宣传,该系列商标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20年7月,安德烈公司发现启东某公司批发了数量不等的“STIHL”MS250型油锯。公司经现场鉴定,认为上述商品与正品在工艺、细节上有差别,并且机器上的序列号也与正品标识不符,判定为假冒产品。随后,安德烈公司以启东某公司涉嫌侵害“STIHL”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启东某公司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而商标功能,又大体可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本案中,因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该产品已不在国内销售。原告在国内销售的其他型号油锯,其排放标准均高于MS250油锯。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并非人为划分市场,应予鼓励。被告进口、销售MS250油锯,妨碍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原告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且油锯机身及包装上的产地标识被撕毁、汽缸等处的序列号被磨除,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疑惑。故该行为导致原告商标的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商标权人的利益亦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将“斯蒂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营“STIHL”牌油锯等产品,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斯蒂尔”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的混淆,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恶意明显,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姜安安 古 林)
■法官说法■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而输入本国,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并合法使用商标的产品,即正品。
“商标的最根本价值在于识别功能,保护商标不是为了保护标识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商标标识在商品流通或商业活动中所发挥的功能。”该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顾华说,在平行进口的语境下,虽然可能影响国内经销商的经营,并破坏商标权人对国内外市场的划分,但在认定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回归商标制度的本源,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作为判断标准,而非考量其是否破坏了商标权人建立的国内外市场秩序。如果平行进口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的功能,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他人再行销售的,无需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则该行为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反之则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商标权人因其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已在国内停售。消费者在购买到不符合我国排放标准的MS250油锯后,可能对产品产生负面评价,同时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部分拆卸并磨除了汽缸等处的序列号后重新组装,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亦会受到一定的损失。据此,应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及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