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严剑漪 通讯员 施文璋 蒋方园)消费者购买“游乐保”产品,看中该产品既有弘康长乐泰两全险保险保障,又可获得20%驴妈妈旅游网旅游权益金的优势。没想到说好的旅游权益没法兑现,保险公司和驴妈妈运营方谁也不担责。消费者维权无果,将两者一并起诉至法院。2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2018年11月,郁某在陆金所平台支付50万元购买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保险)发售的“游乐保”(享20%旅游权益金)产品5份。“游乐保”产品由长乐泰两全险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产品权益载明:参加“游乐保”产品计划的用户可成为上海景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运营的驴妈妈旅游网(以下简称驴妈妈)会员,享受专属旅游权益金。参与期内,每年发放“游乐保”购买金额的3%旅游权益金,第5个参与年度期满再发放5%,合计20%。成功购买上述产品后,景域公司向郁某的驴妈妈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一年度旅游权益金1.5万元,但未发放第二年度的旅游权益金。郁某向弘康保险、景域公司投诉,弘康保险许诺郁某可凭消费发票报销,但郁某消费后弘康保险却未支付相应现金。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域公司在驴妈妈旅游网中向其发放可供使用的旅游权益金1.5万元,弘康保险在景域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赔偿1.5万元。
对消费者的诉请,产品发售方弘康保险认为“游乐保”中的游乐内容——旅游权益金应由服务提供商负责;服务提供商驴妈妈运营方景域公司则认为其不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系根据弘康保险指令发放旅游权益,应由弘康保险对外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弘康保险向郁某支付款项1.5万元,驳回郁某其他诉讼请求。弘康保险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弘康保险作为产品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的旅游权益的合同义务,应当诚信履行合同。首先,“游乐保”是长乐泰两全险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的复合产品,消费者与弘康保险之间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是“游乐保”产品综合权利义务。其次,消费者购买“游乐保”产品,与弘康保险之间成立以“游乐保”这一复合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弘康保险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的旅游权益的合同义务。旅游权益服务实际由景域公司提供,景域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弘康保险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最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出售产品的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因内部合作协议发生纠纷时,两个经营者均拒绝向消费者承担合同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与景域公司之间成立旅游权益服务合同关系,景域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首先,产品发售平台陆金所、弘康保险和驴妈妈旅游网均公示了“游乐保”产品的旅游权益服务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即消费者购买并持有“游乐保”产品即可在驴妈妈旅游网账户中获得旅游权益金并在网站消费使用。该产品的推出,系基于弘康保险和景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还签有合作协议,对向客户提供旅游权益服务也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消费者郁某购买“游乐保”产品后,景域公司向消费者预留手机号码对应的驴妈妈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发放的金额、比例与合同约定的旅游权益说明内容相符,郁某也已使用。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景域公司对“游乐保”旅游权益应属明知,愿意接受旅游权益服务权利义务的约束并已经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其次,景域公司在驴妈妈旅游网设置专页介绍“游乐保”产品的旅游权益并附加产品购买链接和使用链接,表明景域公司不仅明知受“游乐保”产品旅游权益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而且积极引导其网站的浏览用户到弘康保险的销售渠道去购买“游乐保”产品,起到向其平台受众推介产品的引流和增流作用。
两主体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消费者可以请求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履行债务,且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债务人不用向消费者另行承担相应责任。弘康保险负有确保消费者享有“游乐保”产品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景域公司负有向消费者发放旅游权益金及确保可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消费者可分别依据上述合同关系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上述两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对消费者同一内容的给付责任,两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一方向消费者履行后,另一方在已履行范围内不必再向消费者履行。但弘康保险和景域公司对外向消费者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责任后,二者之间对损失的承担及责任的内部最终分配,可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游乐保”产品发售方弘康保险和旅游服务提供方景域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旅游权益兑付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景域公司在限期内向郁某在驴妈妈旅游网账户内发放旅游权益金1.5万元;景域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弘康保险在限期内支付郁某1.5万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产品种类多样化不断提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金融产品层出不穷,更涌现出大量多方合作的金融复合产品。金融机构通过商业合作,将金融产品与其他服务组合为一个金融复合产品,定名销售,通过叠加利益的方式吸引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增加商业竞争优势。有的产品发售方甚至着重宣传其他服务内容,忽略对主营金融产品的风险揭示,引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复合产品产生错误认知。服务商往往在与金融机构开展合作获得投资、引流高净值客户等利益驱动下,积极寻求合作,宣传推介合作产品。本案所涉的“游乐保”产品即是保险公司与旅游服务商合作推出的一款“保险+旅游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保险+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中的服务部分由服务提供者依据合同内容履行,金融产品的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合同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两方均应承担责任。
实践中,因合作方之间内部发生纠纷等原因,消费者无法按约获得相关服务的情形时有发生。产品发售方往往以已揭示服务商信息,消费者与服务商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拒不兑现相关承诺。服务商则以产品并非由其发售,亦未与消费者直接签订合同为由,拒绝继续提供服务。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易引发群体性维权事件。
金融机构以叠加各种类型的服务为噱头招揽消费者,在将叠加的服务作为产品宣传名称和产品内容的实质性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消费者支付对价,其目的在于接受该金融复合产品的一揽子服务。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服务由其他服务商实际提供的,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全面揭示具体服务的使用场景和服务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消费者能够按约享有服务。揭示服务商信息并不豁免金融机构的合同义务,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服务商公开许诺购买金融复合产品可获得其提供服务,积极推介产品,实际已向消费者部分履行了服务合同,不得以其与合作机构之间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