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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不一定是所有权人

潍坊寒亭区法院根据物权变动依法确认一房产真实权利人

2022-01-11 12:13:36    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唯一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谁,谁就一定是该房地产的所有人吗?答案是否定的。近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该案中,徐某甲与徐某乙系亲兄弟。二人成年后,在母亲及朋友的见证下分家,将父母建造的六间房屋平分,东侧三间归徐某甲所有,西侧三间归徐某乙所有。徐某甲在外地工作,其分家所得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他只在节假日的时候回家小住。随着母亲年龄越来越大,徐某甲打算维修其分得的三间房屋,方便兄弟姊妹在此轮流照顾老人,但徐某乙却以该六间房屋均为其所有、没有徐某甲的份额为由不同意。分家时,徐某甲和徐某乙各执一份分家单,但是徐某甲的分家单却因几次搬家丢失。而徐某乙坚称没有分家一事,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且其自1988年即取得了该六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2年政府部门再次确权。徐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申请分家时的见证人及其姊妹出庭作证。

寒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诉讼中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应当依法确认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状态。该案中,徐某甲申请分家时的见证人及其姊妹出庭作证,四位见证人对参与分家时的场景描述高度一致,叙述内容完整清晰,徐某甲与徐某乙的亲姊妹虽未直接参加分家,但均表示知道分家一事,上述证据虽系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分家的事实。徐某乙虽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徐某甲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东侧三间房屋的物权并据此要求确认,应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庆慧)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98页载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由此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书证。相比于一般书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更大,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又可被证伪,即没有被登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只要有充足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归其所有,法院就不能简单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进行确权,而应根据物权变动所指向的真实权利人来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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