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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

北京互联网法院: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郭晟 刘承祖    2022-11-03 08:41:16    人民法院报

某APP运营者未经授权通过该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被该电影著作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近日,该起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生效。

2016年3月,甲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而乙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且在片尾载有涉案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单位。

2020年1月,甲公司发现该行为后,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乙公司称涉案无障碍电影由案外人丙公司改编制作而成,并在片尾进行署名,丙公司享有著作权,并且丙公司已经将涉案无障碍电影的著作权授权给乙公司。涉案APP提供无障碍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当适用马拉喀什条约以及著作权法(2020修正)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的规定,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无障碍电影系在涉案电影画面基础上添加配音、手语翻译及字幕形成,未在原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即使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亦需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已获得相关授权。此外,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期间,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作为电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中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形式,故不构成合理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属于合理使用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但涉案APP在登录使用过程中未见任何验证机制,属于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无法控制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这势必影响到涉案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为仍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乙公司初衷系为了提供无障碍电影,方便残障人士,且涉案无障碍电影点击量小等因素,法院依法确定相关的经济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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