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林公司与农闲乐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的旅游休闲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苑林公司未经农闲乐公司同意,调高建材规格增加造价52万元。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单方径行变更建材所增加造价不折价补偿。
苑林公司中标农闲乐公司的一项旅游休闲建设工程,签订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很快,苑林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其中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项目单独签订固定单价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当事人因工程款引发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农闲乐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苑林公司调高门窗及幕墙建材规格未经农闲乐公司同意。
门窗及幕墙工程如何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50万元、按实际工程鉴定102万元还是苑林公司与施工者达成调解并实际支付的95万元?双方争持不下。
苑林公司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工程因使用规格更高的建材,苑林公司付出更大施工成本,农闲乐公司获得更优工程利益,应参照农闲乐公司实际获利102万元或苑林公司实际损失95万元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包人变更建材规格没有履行审批签证手续、没有得到建设方认可,存在过错;苑林公司直接与施工人达成调解,并要求农闲乐公司接受这一调解结果,显失公平;农闲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所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门窗和幕墙工程按50万元折价补偿。
最终,南京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南京中院法官邓光扬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在合同约定价、实际造价之中,“折价补偿”以谁为参照的法律适用之争。对二者的取舍,不仅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益的裁量,更是旗帜鲜明向社会昭示利润诚可贵、诚信价更高。
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当事人关于工程量、工程建材规格、工程结算标准和方式等约定仍是真实意思表示;苑林公司一方面认为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一方面又变更材料规格加大两者价款差距,此差价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的“非债清偿”,得利人可以不返还。
无效合同不能成为不诚信者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一概按实际造价支持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的“折价补偿”,必将导致建设工程领域无序,对这种无异于强迫交易的行为,司法裁判应当对之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