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唐 寅
近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未成年人购买摩托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张某浩的购买行为没有得到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购车合同并未生效,经调解,张某浩将车辆退还给商家,商家退还购车款。
今年4月16日,13岁的张某浩通过微信与喻某简单交流后,当日便在喻某开设的“摩托之家”购买一辆摩托车,张某浩通过微信支付车款1000元,并将车开走。4月19日,张某浩骑车时被父亲张某模看见,担心买车一事被父亲发现,便让其朋友将车开走。
几日后,张某浩将摩托车送回喻某店内进行维修并支付了35元维修费。5月1日,张某模前往喻某开设的摩托之家,要求退还张某浩购买摩托车支付的1000元,喻某则要求张某模承担车辆损坏的费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5月10日,张某浩的母亲到店与喻某协商退车一事,双方约定由张某浩退还车辆后,喻某退还一半购车款500元。后来,张某模以喻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摩托车为由将喻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1000元和车辆维修费35元。
庭审中,喻某认为自己没有强制卖给张某浩,所卖的车辆来源也合法,在购买过程中价格和车辆情况也不存在欺骗行为,张某浩前来购买时与朋友一同前来,并未发现购车者为小学生。另一方面,车辆出售后已经造成了损坏,现在只能勉强使用。喻某表示愿意按照与张某浩母亲达成的协议履行。
法院一审认为,其一,本案原告张某浩,在购买摩托车时为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原告购买摩托车的行为,买受人需要承担支付价款等义务,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准确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既要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亦要保证交易的安全。故在具体判断中,除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使判断尽可能贴近客观真实外,亦应注意价值侧重,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来初衷出发,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之保护作为首要价值,予以遵循。虽然商品的价值不高,但是原告购买的物品为摩托车。我国对于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也做了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故本案原告的购买行为亦不属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的情况。其三,本案中,张某模与喻某的第一次交涉中就明确表示要求其退还所购车款,因此应认定为拒绝追认,一旦追认后其法律行为便不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张某浩母亲的行为,虽然与喻某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也附加了一些条件,也不能视为对张某浩购买行为的追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浩的购买行为并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也就是说该合同也并未生效。
承办法官经过分析,认为这是一件很典型也很简单的案件,只要把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给商家,商家一定能够理解和接受。后经过法官耐心细致地给商家做工作,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浩退还喻某摩托车,喻某收到摩托车后立即退还1000元购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