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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法院审结一涉外商投资法过渡期内股权纠纷案

一合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越权被法院判决撤销

2021-11-09 10:59:13    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记者  李  倩  通讯员  程晓嫚)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为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营造了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灵活的公司治理框架体系,然而,三家公司却因此产生了纠纷。近日,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股权纠纷,判决撤销被告D公司于2020年3月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件的原告香港M公司与第三人内地R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D公司,M公司持股10%,R公司持股90%。M公司与R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合营合同以及D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载明:D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D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020年1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生效,R公司向D公司董事及监事发送关于召开D公司股东会的请求函,要求D公司董事会立即召集D公司股东会,但D公司董事及监事均回复决定不召集公司股东会。随后,R公司以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为由自行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D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了D公司的章程,削减了董事会的职权,并依据修改后的章程改选了公司董事。该决议载明: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M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外商投资法等法律的规定。

D公司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所涉事项依照原公司章程系应由董事会决定,而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故D公司于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M公司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系遵循之前的法律规定构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其需要在过渡期内由各投资方重新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合同、更新或修订公司章程等,而这必将是一次对公司内部关键权力和职责的重新分配,需要各投资方在原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重新磋商,从而充分保障各投资方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强行变更,否则关于过渡期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将归于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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