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5起案例中,包括一起男子受指派参会返程突然昏倒抢救无效死亡引发工伤认定争议案。
这起案件的争议其实是个“传统争议”——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过了48小时的“工伤认定期”,死于医院,算不算工伤。对于“传统争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同级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做出了“不传统”的再审判决,通过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者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突破了“48小时后死亡不算工伤”的僵化思维定式,依据法理和情理拓展了工伤认定“死亡时间”的维度,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从当地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到一审法院支持认定,再到二审法院不支持认定、广西高法驳回再审申请,最终两级检察院以抗诉方式推动广西高法支持工伤认定,这起案件多次反转、一波三折,而案件来回拉锯的过程,也是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辩论、磨合、优化、提升的过程。
据报道,2016年9月29日21时,梁某某(生前为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在外出参加会议返回某县途中突然发病,10天后被医院宣告死亡。简单来看,梁某某可视为在岗发病,但死亡时间与发病时间相隔10天,远超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之一视同工伤的规定。
按照法条咬文嚼字,不予认定梁某某工伤的理由似乎成立。但是,全面分析、评估梁某某发病及死亡的时间点、病情进展、治疗措施等因素,就会发现认定工伤的理由更加充足有力。
梁某某发病一小时后即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又约16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自主呼吸依旧丧失。县、市两级医院均给予了呼吸、循环生命支持,在治疗过程中,梁某某始终未好转,靠设备维持生命,而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梁某某即被宣告死亡。
显然,梁某某发病后很快就进入了濒临死亡的病危状态,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他也始终处于这种状态,如果没有医院的生命支持系统,梁某某在发病后48小时内甚至更短的时间内死亡是大概率事件,医院的生命支持系统虽然在理论上延缓了梁某某的生命,但却不能更改梁某某在工作岗位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更改支撑梁某某认定工伤的法律事实。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梁某某这样的情况给予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护的法律本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更具人性化。当地两级检察部门的抗诉意见是正确的,广西高法最终的判决也与事实、法律和情理相契合,顺应了劳动保护的法律初衷,维护了工伤认定的公平正义。
近年来,对有关工伤认定的岗位、场所等要素的定性出现了“扩大解释”的趋势,多起劳动者在家或其他非传统办公场所涉“工”死亡的情形都被认定为工伤,体现了工伤认定的法治进步。
顺应这种趋势,围绕工伤认定的“死亡时间”也应执行“弹性关联”或“弹性延展”原则,即劳动者在相关办公场所或办公关系中发病,经过高强度抢救治疗周期或持续生命支持后死亡,虽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超过了48小时,但仍应定性为“视同工伤”。如此才有利于破除救与不救的伦理困惑,让工伤认定的范围覆盖到更多实质工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