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大众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新型消费方式出现在大家身边,许多商家推出先试后买的促销活动,这种消费方式一方面可以刺激大众消费,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但是,由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在试用期满后向出卖人做出购买或不购买的表示,这样的交易方式在刺激消费、提高群众消费满意度的同时,也会给交易双方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因此,也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民法典对于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赋予了在试用期内享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以此来保障买受人的消费权益,但同时也赋予了出卖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对价的权利,以此确保试用买卖交易方式的合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典型案例】
某商场搞促销活动,张贴醒目告示:本商场家电一律试用7天,满意者付款。小李从商场搬回冰箱一台,7天试用期满后,小李觉得冰箱挺好用,认为再用两天退回也无妨,两天后,小李将冰箱退回商场,但商场拒绝退货并要求小李支付冰箱货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刘席法官解释,试用买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方式,买受人不必一手交钱一手提货,其可对标的物先行提货试用,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可以选择是否购买。
买受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满后未做表示,或仅支付部分货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与试用无关的行为,或对标的物进行了处分行为,例如: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视为购买。在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合理对价。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刘席表示,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依法享有所有权,买受人仅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权。当然,试用买卖合同的双方也可对标的物的使用约定使用费,若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卖人则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在买受人未做出表示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在实践中,试用买卖的方式多数出现在一些标的物价格不高、易携带或易转移的电子设备、家电设施、便携交通工具等,交易方式比较灵活,一般不需要买受人先行交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担保,这也给出卖人带来了较大的交易风险。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买受人试用期作为合理期限,但为确保出卖人的实际利益,在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未做表示的,在试用期内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或未经出卖人同意处分标的物的均视为购买。这种我们可将其称为“购买推定”,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即直接达成购买意向,在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在于达成交易目的,而买受人则看重的是试用期的灵活性。
上述案例中,小李在试用期届满后未向商场表明购买与否,贪占小便宜的小李认为再使用两天也无伤大雅,但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卖合同成立,商场有权要求小李支付冰箱的合理对价。
法官提醒:对于一些市面上的促销活动,大家可以积极参与,但在参与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活动规则,商家和消费者都应坚持诚信为本的理念,共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发展。(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刘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