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宁都一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男子两次故意烧毁他人车辆,造成数额巨大损失。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理,一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从家中步行至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小区11栋大门口,发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宝马X1汽车后,用矿泉水瓶盛装周边摩托车内的汽油,将汽油泼洒在该车引擎盖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焚烧车辆。因被害人王某的路虎揽胜汽车,停放在邓某宝马汽车旁,宝马车燃烧时亦将王某汽车的左前方大灯、雾灯、保险杠、后视镜、前挡风玻璃等烧毁。作案后,熊某将作案用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随意丢弃在路边并步行返回家中。
2020年08月0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骑自行车来到宁都县小区内,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巷道内的白色吉利林科轿车后,用相同的方式,将汽油点燃焚烧车辆。随后,被告人熊某又骑自行车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来到宁都县中学南侧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灰色华晨宝马汽车,同样将汽油点燃焚烧车辆。作案后,熊某将作案用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随意丢弃在路边并骑自行车返回家中。
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邓某的宝马X1轿车损毁认定价格为98783元;王某的路虎揽胜汽车损毁认定价格为36637元;刘某的白色吉利林科轿车损毁认定价格为108000元;李某的灰色华晨宝马汽车损毁认定价格为227000元。被告人熊某烧毁汽车认定价格合计为470420元。
2020年9月21日,经赣州市漳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具有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下降,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烧毁他人车辆的事实经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犯罪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下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毁坏财物价值470420元,数额巨大,同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被告人熊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谢满生 廖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