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接到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陈某某,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向陈某某支付其按照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金。
双方分别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某进入工地,其对此并不知情,已经将陈某某从事的这一部分工程分包了出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陈某某应当向承包这一部分工程的人主张权利。还主张在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拒绝赔偿。
陈某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在诉讼前的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如果有异议也应当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拒绝赔偿。另外,陈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进行分包给另一方(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的,该工程是支模,也应当具有资质,但是承包人并无资质,也没有证据主张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
【法官说法】: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有职权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其依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回复》;另外,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法官在审理此案中,驳回了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向陈某某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确认用工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一旦作出,应当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积极主张权利,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此案中,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救济为时已晚。(吴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