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只有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才是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交通事故形式使得对“第三者”的认定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和容易操作,且“第三者”的认定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因此厘清“第三者”的范围至关重要。
当前法律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规定
法律层面上对“第三者”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均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的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各方之外的人才可以称得上是“第三者”。这样理解起来,在交强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第三者”则应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对“本车人员”进行转化的研究。有人认为本车人员也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若将其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与交强险实际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保障的本意相冲突。但是也有人认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对于对方而言都是“第三者”的身份,可通过对方的交强险实现保障,否则就会重复赔偿,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见,对本车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应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时间上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空间上则是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也就是说,要考虑在“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所处的空间位置,考虑受害人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其是因为从车上掉落而与地面相撞而致死伤,还是因掉落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原因受到损害。
“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第三者的探讨。在我国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为保险单上列明的人,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并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扩大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因此,未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对机动车的行驶没有控制力时,只有真正的驾驶者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驾驶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属于“被保险人”而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就可以获得赔偿。这是对相关法律的灵活适用和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之处的弥补,即当被保险人满足交强险中交通事故受害者所有实质要件时,就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身份作为第三者对待,从而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应当进行动态且有利于受害人的认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和其立法目的。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