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生物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三审稿完善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和生物安全管理体制,明确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完善法律责任等。
丛斌介绍,草案二审稿规定了生物安全的定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定义比较抽象和学术化,内涵要求不明确。三审稿将生物安全的内涵明确为: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草案二审稿规定了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原则宜简洁明了,建议进一步提炼概括,并突出重点。三审稿明确维护生物安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针对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信息发布主体,并与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三审稿明确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落实地方生物安全工作责任,完善地方生物安全工作体制,加强对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力量支撑;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明确地方在疫情防控中的属地责任。三审稿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二是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四是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动员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建议将生物安全审查制度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三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二审稿规定的抗生素药物涵盖的范围较窄,建议修改为抗微生物药物;目前我国对微生物耐药的研究尚不充分,有些工作还较滞后,应当鼓励开展基础研究;微生物耐药的重要原因是药物滥用,应当加强抗微生物药物使用管理。三审稿作了以下修改:规定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要求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要求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草案二审稿规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民事责任,并对境外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有关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三审稿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增加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二是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三是明确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增加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