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纠纷
案情:一男子与友人到临近海边的渔港附近饮酒就餐,友人相继离开后,男子独自步行至渔港,不幸坠海身亡。死者家人认为事发区域超低的防护栏是造成男子掉进海里死亡的直接原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相关单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6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8年7月6日晚,阿清与朋友阿忠等人到福建厦门高崎闽台中心渔港(以下简称“高崎渔港”)对面一餐馆用餐,期间,阿清与阿忠等4人喝了两瓶多的金门高粱酒。
当晚10时30分左右用餐结束,阿忠等人陆续乘车离开,阿清独自步行到高崎渔港靠近车辆入口位置设立的“游艇专用停泊区”的标牌附近后坐在了护轮坎上。
7月7日下午4时许,厦门高崎边防派出所接报,在闽台中心渔港海上发现阿清已经溺水身亡。事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发现,当日凌晨2时25分许,阿清突然身体向后从护轮坎上坠落海中,导致悲剧降临。
事故发生后,阿清父母与当日和阿清一起吃饭的阿忠、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从上述二人处获得赔偿27.5万元。
2018年底,厦门市闽台渔轮避风港管理处(以下简称“避风港管理处”)在高崎渔港北堤加装了活动式护栏。
2019年1月15日,阿清的父母将厦门市海洋发展局、避风港管理处、厦门市高崎闽台中心渔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渔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9万元。
庭审现场
该案在公开开庭审理中,阿清父母诉称,发生事故的游艇专用停泊区未按国家标准设置,也没有明显标识提醒行人远离防护栏,注意安全,事发之后才加装了护栏。厦门市海洋发展局、避风港管理处、中心渔港公司三被告未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要求建设码头设施,超低防护栏是造成阿清掉进海里溺亡的直接原因,相关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承担事故的应有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6万余元。
庭审中,三被告辩称,死者阿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发生意外事故,其本人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厦门市海洋发展局辩称,其作为行政机关,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避风港管理处辩称,高崎渔港的建设依法获得批准,所有设施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渔港为了渔船停靠作业需要(如卸货等),原则上不能建设防护栏。
事故发生地点设计和建设功能是渔船停泊的港口,并非日常的游艇专用停泊区,只有在台风期间,才提供给申请停泊的游艇作为临时避风港。因此,原告主张该区域是游艇日常专用停泊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应设置防护栏的理由不能成立。
渔港属于渔船作业区域,避风港管理处和中心渔港公司自2015年起已在渔港岸上设置了多个安全警示标志,包括“严禁外来人员靠近”等,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
中心渔港公司辩称,事发区域所属工程依法设计、施工,在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安全使用及环保方面满足设计要求,工程的质量评定为合格。
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主要功能是为渔轮提供避风锚泊地、靠泊条件和后勤补给,不属于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死者阿清并非中心渔港公司经营活动的对象,与中心渔港公司之间不存在缔约磋商关系、合同关系、后合同关系,没有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基础。
中心渔港公司的设施设置安全标准是基于避风锚泊等,不应当要求设施安全标准达到可以防护“醉汉”的程度。原告主张中心渔港公司在码头设置栏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判决
在充分听取诉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法院审理认为,中心渔港公司为高崎渔港的建设单位,避风港管理处为高崎渔港日常作业的行政监管单位,二者均对高崎渔港的码头等公共设施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编号 JTS169-2017《码头附属设施技术规范》第 8.3.1 条规定:“码头引桥、操作平台、靠船墩、系揽墩和码头其他需要防护的地方,应设置固定式或活动式护栏,且不应影响装卸作业。”
事发地点并非封闭的渔船停泊和作业区域,而是开放的区域,人员可以自由进出,车辆入口的道路右侧还有多家餐饮场所,属于“码头其他需要防护的地方”,“应设置”而非“宜设置”护栏。
避风港管理处以及中心渔港公司可以也应当预见到原有的护轮坎过低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然其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进行整改,设置相应的护栏,显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阿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阿忠等人的陈述以及视频中显示的阿清的状态可知,事发当晚阿清饮酒达到一定程度,其本身也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法院酌定避风港管理处以及中心渔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高崎渔港北堤工程于 2017年之前建成,应当适用编号 JTJ297-2001的《码头附属设施技术规范》,其中并未要求必须设置护栏,且若设置护栏,将影响渔船靠岸卸货作业。
对此,法院认为,《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码头附属设施技术规范〉(JTS169-2017)的公告》中明确载明:“本规范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TJ297-2001《码头附属设施技术规范》同时废止”。被告要求适用2001版的技术规范,排除适用2017版的技术规范显然与上述公告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从避风港管理处事后设置护栏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可以通过设置活动式护栏满足安全保障以及渔船停泊和作业的要求,设置护栏与渔船停泊和作业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中心渔港公司提供的水土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只能证明高崎渔港建设的相关情况,而现场已有的警示标志也不能替代护栏达到防范风险的程度,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避风港管理处、中心渔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者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阿忠等同饮者的行为与避风港管理处、中心渔港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避风港管理处、中心渔港公司的责任比例时已经充分考虑其过失大小。避风港管理处、中心渔港公司提出原告从阿忠等人处获得的赔偿余下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厦门市海洋发展局作为行政机关,仅负有宏观的行政管理职责,对高崎渔港的码头等公共设施并不负有具体的管理责任,并非事发地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厦门市海洋发展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丧事人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过高,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爱子,饱受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终,湖里法院判决避风港管理处以及中心渔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合计717525元。
一审判决后,避风港管理处及中心渔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今年5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海涛 本报通讯员 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