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门槛调整为200亿元
此次修订托管办法,是为了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将可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下称基金托管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可以在获得核准后,再开展人员、系统、场所等方面的筹备工作。证监会自前日起,就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托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托管办法”中明确了这一安排。
证监会官网信息称,此次修订托管办法,是为了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修订同步完善了净资产准入安排,拟将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准入门槛调整为达到200亿元。
托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完善托管人净资产等准入安排;完善基金托管人监管安排,建立外国银行总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丰富行政监管措施;允许申请人在获得核准后再开展人员、系统、场所等方面的筹备工作;统一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
根据托管办法,拟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除须满足一般准入条件外,还须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的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同时,申请人总行还须具备三项条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具有完善的内控机制,近3年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且3年内未受到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调查的情形;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按照托管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分行还须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
除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外,托管办法还完善了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准入安排。
根据现行规则要求,基金托管资格的申请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须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同时,为承担基金结算职责,商业银行还需同时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0亿元等条件。业内人士分析,由于已获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通常需要同时取得结算资格,实际经营中,净资产20亿元只是基金托管人的名义从业基准线,400亿元才是事实从业基准线。基于此,此次修订拟将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安排调整为达到200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