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对公众参与起到基础性决定作用。除了《宪法》规范外,议会制定法也在落实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公权机关行使权力设定实体性或程序性义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间的平衡。第二,公众参与是代议制民主的必要补充,但无法短时间取而代之。公众参与说到底是一种权力再分配形式。大多数倡导公众参与的国家和地区都以中间梯级——即公众被“告知”、被“咨询”或与决策机关形成伙伴关系开展“合作”为制度建构目标。第三,城市范围内的公众参与离不开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因为关涉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行使,公众参与的原则和制度应当首先由国家法律作出规定。第四,公众参与经历了从“权益防御型”+“利益代表型”到“意见听取型”,再到“过程取向型”的历史演进过程。在全能政府模式下,国家是公共利益的唯一界定者。随着国家职能的收缩,社会成员的意见被按照市场客户需求原理吸纳到行政决定过程中。第五,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直接关系到公众参与的实际效果。法国《城市规划法典》中的协商程序就因为规定得太过原则而在实践中效果不彰。当成文规范不甚明确时,法官对成文法和行政实践的解释与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公众参与原则与规则的应用效果。第六,实用主义指导下的公众参与综合运用机制。欧美国家经过几十年的摸索,现已形成一种更具实用性和综合性的公众参与机制,是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公众参与程序与方式。第七,实现尽早参与、持续参与是制度改良的努力方向。第八,简便易行、能动的事后救济是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最后武器。“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仅仅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参与权、在法律层面建立相关制度远远不够,还应当充分重视公众参与事后救济制度建设。